法律行为

【1.通则】

[71:违反强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72:违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73: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4:暴利行为

  1.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2.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2.行为能力】

[75:无行为能力人及无意识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76: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77: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78: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单独行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79: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80:相对人之催告权

  1.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2.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81:限制原因消灭后之承认

  1.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2.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82:相对人之撤回权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83:强制有效行为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84:特定财产处分之允许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85:独立营业之允许

  1.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2.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意思表示】

[86: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87:虚伪意思表示

  1.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88:错误之意思表示

  1.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89:传达错误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90:撤销错误表示之除斥期间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91:错误表意人之赔偿责任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92: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93:撤销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间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94: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95: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1.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2.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96: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97:公示送达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98:意思表示之解释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4.契约】

[153:契约之成立]

  1.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154:要约及其拘束力、要约引诱]

  1.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2.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155:要约之失效——拒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156:对话要约之拘束力]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157:非对话要约之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158:要约之失效——逾期承诺]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159:承诺迟到之通知]

  1.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2.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160:迟到之承诺]

  1.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2.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161:意思实现]

  1.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2.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162:撤回要约通知之迟到及怠于通知之效果]

  1.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2.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163:撤回承诺通知之迟到]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164:悬赏广告之效力]

  1.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2.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3.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4.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164-1:悬赏广告权利之归属]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165:悬赏广告之撤回]

  1.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2.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165-1:优等悬赏广告]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165-2:评定人之指定]

  1.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2.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165-3:优等悬赏广告之报酬请求权]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165-4:悬赏广告规定之准用]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166:契约方式之约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166-1:公证之概括规定]

  1.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2.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5.条件及期限

[99: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1.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100:附条件利益之保护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101: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

  1.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2.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102:附期限法律行为之效力及其保护

  1.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2.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3.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6.代理

6.1代理行为

[103:代理行为之要件及效力

  1.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104:代理人之能力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105:代理行为之瑕疵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106: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107: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108:代理权之消灭与撤回

  1.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2.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109:授权书交还义务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110: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6.2代理权之授与】

[167:意定代理权之授与]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168: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169:表见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170:无权代理及相对人之催告权]

  1.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171:无权代理相对人之撤回权]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7.无效及撤销

[111:一部无效之效力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112:无效行为之转换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113: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114:撤销之自始无效

  1.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2.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115:承认之溯及效力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116:撤销及承认之方法

  1.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2.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117:同意或拒绝之方法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118:无权处分

  1.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3.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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