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

【中国大陆】

[985:不当得利定义]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3.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986: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免除]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987: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988:第三人返还义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中国台湾】

[179:不当得利之要件及效果]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80:不得请求返回之情形]

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1.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2.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3.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4.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181:不当得利受领人之返还]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182:不当得利受领人之返还范围]

  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183:第三人之返还责任]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日本

[703: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

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财产或劳务而受有利益,为此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于其利益所存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704:恶意受益人之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应对其所受利益附加利息而返还;于此情形,尚有损害时,负其赔偿责任。

[705:已知债务不存在而为之清偿]

作为债务清偿而作出给付之人,当时已知债务不存在时,不得请求返还其给付者。

[706:期前清偿]

债务人,作为未届清偿期债务之清偿而作出给付时,不得请求返还其给付者。但债务人因错误而作出其给付时,债权人应返还因此所得之利益。

[707:他人债务之清偿]

  1. 非债务人者因错误而清偿债务之情形,债权人善意使证书灭失或损伤,或抛弃担保,或因时效而丧失其债权时,作出其清偿之人不得请求返还。
  2. 前款之规定,不碍作出其清偿之人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708:不法原因给付]

因不法原因而作出给付之人,不得请求返还其给付者;不法原因仅就受益人而存在时,不在此限。

德国

[812:返还请求权]

  1. 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或以其他方法,致他人受损害而取得利益者,对该他人负返还之义务。法律上原因嗣后不存在,或按法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者,仍有返还之义务。
  2. 因契约就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所为之承认,亦视为给付。

[813:虽有抗辩权仍为履行]

  1. 以履行债务为目的而为之给付,如对该请求权曾有永久排除其行使之抗辩权者,仍得请求返还。第二百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受影响。
  2. 定期债务于期前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中间利息之补偿,不得请求之。

[814:明知无债务]

以履行债务为目的而为之给付,如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之义务,或给付系基于履行道德上义务或合于礼仪上所为之考虑者,不得请求返还。

[815:结果之不发生]

因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而请求返还时,如该结果之发生自始不能且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妨碍结果之发生者,不得请求返还。

[816:无权利人之处分]

  1. 无权利人就标的物为处分,而其处分对权利人有效者,对权利人负返还因处分取得利益之义务。处分为无偿者,因该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上利益之人,负同一义务。
  2. 向无权利人为给付,而该给付对权利人为有效者,无权利人对权利人负返还所受领给付之义务。

[817: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

给付目的之制定,如使受领人因其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者,受领人负返还之义务。该违反亦应由给付人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但给付系以负担债务为内容者,不在此限;为履行该债务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818:不当得利请求权范围]

  1. 返还义务及于所收取之用益,及受领人基于所取得之权利,或就所取得标的物之灭失、毁损或侵夺所应赔偿而取得者。
  2. 依所取得利益之性质不能返还,或受领人基于其他事由不能返还者,受领人应赔偿其价额。
  3. 受领人已不再受有利益者,不负返还或赔偿价额之义务。
  4. 受领人自诉讼系属发生时起,依一般规定负责。

[819:知悉及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时之加重责任]

  1.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自受领时或知无原因时起,负如同返还请求权于此时已发生诉讼系属之返还义务。
  2. 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者,自受领给付时起,依同一方式负担义务。

[820:不确定结果之发生时之加重责任]

  1. 给付以达成一定结果为目的,而其结果之发生依法律行为之内容,视为不确定者,如该结果不发生,受领人负如同返还请求权于受领时已发生诉讼系属之返还义务。给付系基于法律上之原因所为,而其原因之消灭依法律行为之内容视为可能,且该法律上之原因消灭者,亦同。
  2. 受领人自始知结果不发生或法律上原因消灭时起,始负支付利息之义务;受领人于此时已不再受有利益者,不负返还用益之义务。

[821:得利之抗辩]

无法律上原因而负担债务者,免除债务之请求权虽已罹于时效,仍得拒绝履行。

[822:第三人之返还义务]

受领人以其所得利益无偿给予第三人者,该第三人于受领人因此不负得利返还之义务之限度内,负如同自己无法律上原因而由债权人获得该给与之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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